(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李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3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李某某因建造房屋,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15‰。事后被告保证借款在2009年9月15日前还清。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讨,被告李某某认欠不还。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被告潘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潘某某负担。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9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6月底,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9年4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8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支付原告金某某利息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李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