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5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钮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40t春亚纺,总货款为83701元,被告当时付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701元,被告就此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701元。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9月17日付现金40000元,结欠43701元”。用以证明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43701元。证据二,划码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提取240t春亚纺36711米,计价款为83701元。被告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在原告催告后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43701元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43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281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