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嘉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16幢附近,将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假凤梅,供其吸食。同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帝豪娱乐城附近,将0.6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冯慧娟,后被警察当场抓获,同时又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扣押0.25克冰毒。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陈某提出,与冯慧娟之间的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某、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陈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此前向他人贩卖过毒品,被抓当天一经冯慧娟联系,即携带毒品前往交易,足以证明其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其上诉所提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原审根据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等���节,已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虞 峰审判员 胡永强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