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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9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9月3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15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