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夏××、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夏××,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77号原告:徐××。被告:夏××。被告:梁××。原告徐××诉被告夏××、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请: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为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11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梁××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夏××、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