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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且被告承诺一年内归还,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08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8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