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358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集团信息结算中心综合楼××北首。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汪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瑞湖路自西向东行驶,途径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与虹桥北路交叉路口地段,车身右侧与自右向左通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双方调解未果。于2008年12月30日经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某梅赛德斯-奔驰授权轿车销售及服务中心估损,金额为135473元,原告轿车经修理实际花费9746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46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未答辩。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欣荣汽车租赁有限公某是同一个老板,且都有共同的股东,这辆车也就是我公某借用给欣荣公某,再将该车出租给被告王某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一切后果,出租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次事故中,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温州市欣荣汽车租赁有限公某就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但两家公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对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租车时,出租公某叫我小心开,不要给无证的人开的。我是租车开了一个星期后,因为要去上海有事,本来打算将车还掉的,但我的朋友阿某说要用车,因为他有驾驶证,我就把车交给他。5000元的押金扣完后,租车公某没有打电话给我,我也没有再交过租金。发生事故后,朱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车被他开出去撞了,交警说会追加我的责任,我觉得我很无辜。回来后我问他,他说是自己把车开出去想去接朋友,结果就出了事故,但我是一点都不知情。后来阿某对我讲,那天他喝了酒,青弟没有经他同意,就把车开出去了。阿某是大南马屿那边人,姓什么我不知道,只知道是送配件的,现在也联系不上。原告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身份证、车辆信息情况表、公某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三、估损清单、零件报价单、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车辆修理及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主体及车辆租赁情况;证据五、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具备驾驶资格。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认为维修清单部分内容与定损清单有出入,维修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也存在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系租赁双方内部约定,对原告主张权利不影响,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浙c×××××号轿车借给温州市欣荣汽车租赁有限公某后,2008年11月19日,温州市欣荣汽车租赁有限公某以每天400元价格将车租给被告王某,押金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除您本人或您在《承租方情况及车辆交接结算单》上注明的驾驶人员外,无出租方书面许某,不允许任何人驾驶您承租的本公某车辆,否则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由承租方承租”,并口头提醒被告王某勿将车借给无证的人使用。2008年1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瑞湖路自西向东行驶,途径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与虹桥北路交叉路口地段,车身右侧与自右向左通过路口由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不承担责任。2009年1月14日浙c×××××号轿车经上海东太保险公估有限公某定损为135473元,原告将浙c×××××号车在温州宝信汽车维修有限公某修理后,实际花费9746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运行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车辆,即擅自将承租的车辆交给他人使用,致使无证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其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借给温州市欣荣汽车租赁有限公某用于出租,车辆虽出租给有驾驶证的承租人,并已予以适当提醒勿转借其他无证人,但其在租赁期间未及时发现车辆被租车人违反合同约定转借他人使用的事实,也有一定过错,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温州市欣荣汽车租赁有限公某就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系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故应根据过错承担50%即48730元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经济损失97460元;被告王某对被告朱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48730元限额内对上述两被告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朱某某、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