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38号原告:董某某。被告:赵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下半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得25000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将上述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6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目前无力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