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吕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吕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吕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6506172512被告骆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宣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我也愿意归还,但现在资金紧张,希望能延期付款。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宣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贰个月,月息叁分。”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宣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吕某某、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