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被告:董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煊、屈柔刚、虞彦明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陈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即出具借条1张,被告董某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后,被告陈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每次推诿不付,被告董某表示帮助催讨,但无还款表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的银行利息;被告董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董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董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陈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催告,借款人陈某仍未偿还,显属违约。被告董某在借条上承诺为借款人陈某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人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董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虞彦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