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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48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同年9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2月1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2月1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邵某某负担。该款许某某已预交,由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