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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42号原告:唐某。被告:俞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由于双方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相差甚大,没有语言沟通,原、被告之间感情淡漠,被告对婚生子也不予关心,2009年4月份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冷漠的情况下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也不予理睬,原告据此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俞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生活费每月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由原告从嘉兴市秀洲区档案局调取,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姐姐俞丙向本院提供说明书和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原告的姐姐称说明书系被告本人书写,说明书主要载明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病例主要证明被告患有心理方面的疾病,长期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4月6日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子俞某乙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内容主要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亲属提供的说明书一份,因无法确认是否确为被告本人所写,不予采信,对于病历卡一份,结合开庭审理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及被告亲属的认可,确认被告存在心理方面的疾病,并长期接受药物治疗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原、被告各自凭自己的劳动能力维系家庭。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心理方面的疾病,被告亦长期靠药物治疗,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于2009年4月5日在外租房居住,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诉。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被告的亲属坚决要求原、被告的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而婚生子经本院及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均拒绝随被告生活,故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勤劳工作,维系家庭的日常生活,并共同努力抚育儿子,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和经历。近年来,因被告心理方面的疾病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及其他生活琐事,使双方矛盾有所加深,增强了原告要求离婚的愿望。就目前来讲,被告存在心理方面的疾病并就过医,现靠药物治疗,日常生活等受到一定的影响,被告的父、母亲均已是年迈老人,根本无力照顾被告,并且,被告的姐姐也各有家庭和事业,婚生子现在校读书,尚未独立生活并且2009年4月随原告在外居住生活,经法院多次做思想工作均拒绝随被告生活。因此,为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综合原、被告目前的各自情况,希望原告能体谅被告,不既往追究一些生活琐事,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克服和避免矛盾,努力工作来维系家庭的存在和履行抚育儿子的义务,与被告的亲属一起照顾和关心被告,积极进行治疗,使被告能恢复健康并维持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状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尚未成熟,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将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其它诉请同样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