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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郑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杨某甲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5日生女儿杨某乙;2005年5月27日生女儿杨某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感情沟通较少,加之双方个性差距较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7年被告有了外遇。2008年3月20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毫无音讯,下落不明。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均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村村民。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订婚,1998年11月24日在仙居县湫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时,原告随带嫁妆若干。1999年10月25日,被告生女儿杨某乙,现在仙居外语学校就学,2005年5月27日,被告生女儿杨某丙,现在幼儿园就学,目前,两女儿均由原告父母带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置办了洗衣机和雅马哈摩托车等财产。2007年,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3月8日,原、被告发生吵架。被告郑某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杨某甲离婚。本院以(2008)仙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某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而后,被告外出,至今未见下落。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2008)仙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育有二女。但在2007年,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在2008年3月8日的吵架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从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一起生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下落等情形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两女儿现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大女儿杨某乙,已满10周岁,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综合上述情形,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两个女儿均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适当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杨某丁。由被告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鑫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