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李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9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李甲。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李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李甲之父李乙与河南籍人李丙做石灰生意,李丙欠李乙14000元。由于李乙意外死亡,该欠款无法收回。李丙与原告金某某有生意往来,当初李丙有一张现金支票在原告金某某处。被告李甲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08年1月与其叔叔李戊等人到原告金某某家中要求原告金某某帮忙扣这笔欠款。当时,原告金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副主任和被告李甲承诺,如李丙不认帐,被告李甲无条件归还原告金某某垫付的14000元。2008年3月9日,原告金某某将14000元交给了被告李甲。2008年12月2日,李丙向原告金某某要回了14000元。此后,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李甲归还垫付的14000元,而被告李甲拒不归还。为此,原告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甲归还14000元。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丁某某出具的金某某、李甲、李戊经济纠纷经过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甲承诺如果李丙不认帐的话,被告李甲同意全额返还14000元的事实。2、关于金某某、胡甲双方经济纠纷的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与胡甲之间的纠纷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某某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李丙已经从原告金某某处拿走了14000元的事实。原告金某某申请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丁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李丙欠李乙10000多元钱,但李乙去世后李丙不承认该欠款。被告李甲的叔叔李戊知道李丙有一笔钱在金某某处之后,被告李甲和李戊让金某某帮忙扣留该款项。当时原告金某某不肯,被告李甲和李戊找到丁某某,让丁某某出面作原告金某某的工作。当时,李甲和李戊承诺,如果李甲和李丙处理不好,这笔钱还是会归还给金某某的。关于14000元,证人丁某某听原告金某某说是由其交给李戊的。被告李甲辩称:原告金某某起诉的理由和证据均不成立,理由如下:1、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一方获得财产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该收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三个要素,有任一要素不成立即不能构成不当得利。首先被告李甲并未拿到14000元。其次原告金某某并未受到损失,原告金某某称14000元已于2008年7月12日还给了李丙,但没有交付手续,现又拿出一张收条,时间是2008年12月2日,与其前面的说法明显不一致,系伪造。另外,14000元是李丙欠被告李甲父亲李乙的石灰款,被告李甲的母亲胡甲享有亡夫债权的继承权,所以胡甲收下这14000元有法律依据。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2、14000元是原告金某某自愿帮忙扣下的,并无“如李丙不认帐要归还”的附加条件。3、2008年6月12日,李丙与原告金某某对帐,原告金某某对李丙说明其中的14000元已被胡甲一方作为李乙的石灰款抵扣,并要求李丙与胡甲一方对账。当时胡甲一方要求与李丙当场对账,并同意多退少补。但李丙称帐本未带身边,三天后再来对,胡甲一方对李丙说,如果李丙三天后不来对帐的话,14000元作为石灰款抵付。金某某当时对双方说法并未表示异议,中桥村村干部汤某、朱某平均在场。此后,李丙一直没有来对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已接受14000元作为石灰款抵扣的事实,至此与金某某无经济纠纷。4、原告金某某说后来李丙向其讨回了14000元,胡甲委托被告李甲与金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在中泰司法所商定,如果李丙向原告金某某讨要,由原告金某某通知胡甲与李丙对帐,不得单方付款。三天后原告金某某称在李丙威胁之下已将14000元交给他,原告金某某没有遵守在司法所商定的结果,该事实也无法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姚甲、胡乙、胡丙、姚某、李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当时并未提起如李丙不认帐要求胡甲还钱的事实。被告李甲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汤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金某某曾经将李丙约到乡情饭店,协商处理李乙的石灰款事宜,证人汤某作为村干部前去调解。当时协商说:钱已经给李乙的老婆胡甲了,李丙过三天来对账,对帐出来多还少补,如果李丙没有来对帐,视为自动放弃。到2010年2月份,该纠纷由司法所出面调解,调解未成。被告李甲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姚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3月16日,李戊为了感谢原告金某某,请金某某吃过饭,当时原告金某某说他帮忙把钱扣下了,李戊他们还是很感激的。原、被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李庚证后认为该证据的前半部分一直到第5行“找金某某帮忙”是真实的,后面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李甲对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同上。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的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李庚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金某某的待证事实,应予以采纳。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庚证后认为,根据证据2,可以推定该证据是假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2并不能推定出证据3是假的,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具体案情,可以确定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甲提交的证据经原告金某某质证后认为,因该证据的内容违背常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姚某的证言经原告金某某质证后认为其证言不属实。经审查,被告李甲提交的证据与证人姚某当庭的陈述相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的事实,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人汤某的证言经原告金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李甲之父李乙与李丙做石灰生意,李丙欠李乙14000元。由于李乙意外死亡,该欠款无法收回。李丙与原告金某某有生意往来,当时李丙有一张现金支票在原告金某某处。2008年1月,被告李甲及其叔叔李戊等人到原告金某某家中要求原告金某某帮忙扣这笔欠款。当时原告金某某不肯,经村委工作人员做工作后原告金某某同意帮忙。此后,原告金某某将14000元交给被告李甲的叔叔李戊。在庭审中,被告李甲否认收到了该14000元,称该款由其母亲胡甲领取。原告金某某也未提交该14000元已由被告李甲收取的相应证据。2008年6月12日,原告金某某与李丙等人对账、协商解决此事,并由村调解主任出面调解,但未达成书面意见。2008年12月2日,李丙从原告金某某处拿走了14000元。此后,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李甲归还14000元,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原告金某某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甲返还1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金某某认为被告李甲收到了14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庭审中被告李甲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否认,称该款由其母亲胡甲领取。对于被告李甲收到了14000元的事实,原告金某某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本案中原、被告申请的证人的当庭陈述也未能反映这一事实。对此,原告金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