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朱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甬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朱某、蒋某某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0年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蒋某某原系夫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7年6月10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至2007年11月底;2007年8月11日借款50万元;2007年8月30日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至2007年11月底;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至2007年12月23日,上述共计借款116.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8万元,并按月利率6.3‰支付从逾期之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7日解除婚姻关系;3.借条4张,欲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至2007年11月23日间,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16.8万元。被告朱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经查,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该笔借款系被告蒋某某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个人向原告所借。本院确认该证据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7日解除婚姻关系。2007年6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至2007年11月底,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同年8月1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至2007年11月底,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同年11月23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至2007年12月23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返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2007年8月11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催告不还款,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从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1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另三张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利率,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150%计算的逾期利息。2007年8月11日的借条虽仅有被告朱某的签字,但该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某某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于被告朱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11月23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系被告蒋某某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利息1417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6.075‰计算);二、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351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6.075‰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0元,(原告已预交765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甬审判员 包大进审判员李良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