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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民二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博阳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开源制衣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博阳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市开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461号原告张家港市博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勤星村。法定代表人赵玉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新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开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石湖西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张玲。原告张家港市博阳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开源制衣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苏州市开源制衣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开源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博阳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各类纱,原告按约交货,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34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651.3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市开源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采购各类纱。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处,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九份,价税总计人民币601280元。上述增���税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被告已付款人民币5309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加工结算单(代合同)、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3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开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博阳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博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元,被告苏州市开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盛林华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亦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