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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胡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胡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922��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28日,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经审委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月利率为3%,逾期违约金按本金每日3‰计算;被告应某某在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及违约金383740元,合计1503740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暂计至2009年7月20日)。2、被告应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并未收到合同上所写的2007年10月30日的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某某辩称:因其是为2007年10月30日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而被告胡某某并未收到该笔借款,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应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借款是否交付以及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应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已经全额交付该笔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提供范某某取款回单及银行存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07年10月30日向胡某某交付20万元的事实;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向胡某某交付30万元的事实;提供宁某某行个人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胡某某转账交付50万元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除借条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上述借款以于2007年10月30日现金交付给借款人”,但原告事实上并未交付借款给胡某某;至于范某某取款回单、银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均只是原告的取款,与本案无关;而宁某某行个人转账凭证也是原告与胡某某之间其他的经济���来,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胡某某的签字,并表示即使是胡某某的签字,也不能证明其于2007年10月30日收到过100万元借款。经质证,被告应某某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胡某某;范某某的取款与本案无关;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宁某某行个人转账凭证均发生在2007年10月30日之后,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故与本案无关;借条是单独的借款合同,是胡某某与原告的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借条上并无应某某的签字;即使该份借条是真实的,应某某也不因此承担担保责任,该份借条反而能够证明原告2007年11月2日的宁某某行转账属于该份借条项下的借款。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提供2007年10月31日其向原告汇款3304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汇款是原告与胡某某之间另外的款项往来,并提供2007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另汇给胡某某30万元,故胡某某提供的330400元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胡某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汇款凭证上载明收款人为汤某某,与胡某某无关。被告应某某认为,胡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胡某某之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的事实,该份证据进一步某某胡某某并未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款人为汤某某,与胡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胡某某全额交付100万元借款,应某某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两被告对除借条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原告与胡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即签订借款合同,应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补签,可见原告与胡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即达成借款合意。根据应某某在庭审中关于其在电话中向胡某某确认收到款项的陈述,应某某于三日后补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于胡某某收到全额借款的确认,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已于2007年10月30日现金交付胡某某,但由于100万元款项数额较大,分次交付有其合理性;且因保证人应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待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再交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也符合常理。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范某某取款回单及银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宁某某行个人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已向胡某某交付1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向胡某某交付全额借款,另提供了2007年11月2日借条一份。胡某某虽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借款人一栏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其未对该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份借条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条由胡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出具,载明其借到原告100万元,借期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借条中无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吻合。可见,该份借��应为胡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收到全部1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项下借款即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条上虽无应某某的签字,但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为胡某某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保证之责。至于原、被告提供的2007年10月30日、10月31日汇款凭证,因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月利率为3%;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日3‰计算;被告应某某在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2日,原告共向胡某某交付款项100万元。2007年11月2日,应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胡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虽辩称原告并未交付借款,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3分利息明显过高,被告胡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故被告胡某某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应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尤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应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某某在承担担保之责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8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3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建波审 判 员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