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社区与黄田社区交界处的润泽堂药店附近伺机抢夺作案。见被害人张某某行经此处,苏某某趁其不备,上前抢走其戴在手腕上的黄金手链后逃跑。张某某边追边喊,其住在附近的亲属刘栋将苏某某抓获。黄金手链被苏某某丢弃未能缴获。经鉴定,被抢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23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抢手链销售单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4号刑事裁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手链价值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苏某某上诉认为:其系少数民族,抢夺行为是无意识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苏某某上诉所称辩解,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苏某某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存在无意识的可能;至于上诉人苏某某以民族、文化程度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