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18号原告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古市筏铺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叶帮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波,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丰庆路华祥商厦1号财富广场18层CD户。法定代表人胡家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张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属的莲湖区中医医院项目部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项目部负责人为徐阳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项目部供应竹胶板,货款于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约定给被告的项目部供应了竹胶板,货款共计19.2万元。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陆续付款14.3万元,余款4.9万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9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455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竹胶板240张,单价为115元每张(不含税),小镜面板960张,单价为70元每张(不含税),付款方式为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如需方违约则每日按欠款的1%的滞纳金付给供方作为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供货竹胶板720张,小镜面板1560张,货款共计192000元(不含税)。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43000元,尚欠49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收料单、证明、进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供应竹胶板及小镜面板价值192000元。实际供货量虽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但被告已收货并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数量、价款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支付货款4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13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