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大道××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某某、陈某某。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1日21时许,原告驾驶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出租车停放在台州市××南站边上的站牌位置,而原告本人站在车边时,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j×××××轿车撞向原告,致原告受伤及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确定被告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送台州市博爱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确定其为十级伤残。因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3912.30元、误工费43878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拐杖费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8518.30元,减云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的39714.30元,被告尚应支付118204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9714.30元是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应以司法鉴定确定的费用及误工天数为准;护理费不合理;交通费损失无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过高,原告系农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拐杖费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且明显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害人。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21时许,原告陶某某驾驶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出租车停放在台州市××南站边上的站牌位置,而原告本人站在车边时,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j×××××轿车撞向原告,致原告受伤及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确定,被告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等,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用37131.74元。2009年6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台州市博爱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存在、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等,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4982.56元。2009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期间,原告随医门诊,花费医疗费及用血押金共计1998元。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39714.30元。审理中,本院应被告平安××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陶某某误工时间及医疗费按国家某本医疗标准进行鉴定,结论为:对原告陶某某的误工时间建议为300天;医疗费中不符合医保要求的费用合计为3301.94元。另查明,原告陶某某系出租车驾驶员,工龄为一年以上。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浙j×××××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处,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五条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及清单、用血押金单、拐杖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浙j×××××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按照约定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为44112.30元,其中符合医保范围的费用为40810.36元;误工费按照每天71元计算300天确定为213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二次住院时间60天确定为3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门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在城镇就业、生活,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拐杖费69元、鉴定费12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112.30元(其中不符合医保要求的费用为3301.94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700元、拐杖费69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21205.3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拐杖费用等共计85323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5882.30元(含不符合医保要求的医疗费3301.94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因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浙j×××××轿车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处,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部分为32580.36元,其余3301.94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共应支付的理赔款为117903.36元,鉴于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39714.30元,故被告蔡某某多支付的36412.36元应从被告平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117903.36元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该款由被告蔡某某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理赔款81491元(不包含应支付被告蔡某某的36412.36元)。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