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乙。被告:徐××。原告朱甲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1月12日归还。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上的“2008年1月12日前归还”为笔误,实际为“2008年1月10日前归还”。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人民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文正人民陪审员 孙康明人民陪审员 徐 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