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飚。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新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因仓促结合,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平时好赌且不肯挑起家庭的重任,导致双方关系十年来如同死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至成人自立止;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关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子的陈述无异议。原、被告现在出现矛盾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现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珍惜感情,多作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