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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士民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甲,赵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士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上述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人李士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建国、吕慧。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赵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敏玮、邢页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赵某甲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人李士民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建国、吕慧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士民驾驶牌号为皖19/517**变型拖拉机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长新村崔家桥村道上,与酒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文某对而遇,因不能顺利会车,杨某丁即将电动车停于路中后离去。后电动车被他人移开,李士民便将拖拉机驾至附近目的地的村道上。杨某丁见状赶来责问李士民为何移动他的电动车,并与李士民发生殴斗,李士民恐被被害人一方围殴,即欲驾车驶离,遭被害人在拖拉机左侧阻止。李士民明知被害人在拖拉机左侧阻止其离开,为急于脱身,仍发动拖拉机强行驶离,致使杨某丁被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头部致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士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士民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赵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被告人李士民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五原告人丧葬费12672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84元、停尸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643元,合计369059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被告人李士民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后,因担心遭被害人一方围殴,为了能尽快脱身,其即上车并发动拖拉机驶离,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请亲属尽力代为赔偿。被告人李士民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士民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酒后寻衅,并首先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士民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年龄未达到规定标准,不应赔偿;事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通过派出所将6000元赔偿款转交给被害人亲属用于处理丧事,停尸费是由被害人家属自己造成的,不应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飞机票明显不合理,另外5张时间或地点不符;住宿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士民驾驶车牌号为皖19/517**的变型拖拉机途经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长新村崔家桥的村道时,与醉酒后骑电动车的杨文某向而遇,因不能顺利会车,杨某丁即将电动车停于路中后离去。后电动车被他人移开,被告人李士民便驾驶拖拉机至附近目的地的村道上。杨某丁见状赶来责问李士民为何移动他的电动车,并首先殴打李士民,继而双方互殴。后被告人李士民因恐被杨某丁一方围殴,即欲驾车驶离,遭杨某丁在拖拉机左侧阻止。被告人李士民在明知杨某丁在拖拉机左侧阻止其离开的情况下,为急于脱身,仍发动拖拉机驶离,致使杨某丁被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头部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头部遭到钝性暴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蛛血、脑组织挫碎、脑干出血,造成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丁系农村居民,其与原告人赵某甲育有两个儿子,均未成年,需扶养。案发后,被告人李士民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原告人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乙、董某、周某丙、赵某甲、汤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等情况如上。(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况,与被告人供述的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一致。(3)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嘉公物鉴(2009)8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丁的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如上。(4)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嘉公物鉴(2009)870号DNA鉴定书,结论为:所送检的现场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某丁,支持该血迹为杨某丁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嘉公物鉴(2009)79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杨某丁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7毫克/毫升。(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皖19/517**变型拖拉机一辆,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李士民。(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坐上李士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位置,通过观察后视镜,能够看到该车左侧后轮处的情况。(8)被告人李士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9)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五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杨某丁之间的身份关系。(10)火车票五张,证实原告人花去交通费1709元。关于被告人李士民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士民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士民当时明知被害人在拖拉机左侧阻止其离开,但为了能急于脱身,不计后果,强行发动拖拉机驶离,作为一名心智健全并具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应当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但其仍然为之,客观上又造成了被害人被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致死的后果,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定性问题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民与他人殴斗后,为急于脱身,明知被害人杨某丁在其拖拉机左侧阻止其离开,仍发动拖拉机强行驶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杨某丁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李士民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士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赵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4元、交通费1709元、误工费949元,合计285641元,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有误,本院已在上述认定的数额中予以更正;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停尸费、住宿费及杨某甲、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士民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辩护、代理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士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赵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经济损失计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4元、交通费1709元、误工费949元,合计285641元,由被告人李士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28512.8元;其余20%,计57128.2元,由五原告人自负。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222512.8元限被告人李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胡永强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