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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李甲。被告:叶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234654-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叶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叶某某驾驶浙025666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青珠村方向某某往北行驶,13时1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自东往西行驶的浙02563**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轻微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送宁海县力洋卫生院后又转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2009年11月7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某某)交肇字2009第(3302262009d007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乙承担次要责任。事后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医疗费6311.76元,误工费5676.48元,护理费9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5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合计19964.32元;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宁海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宁某某)交肇字2009第(3302262009d007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2、病历卡3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9份及休息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海县力洋卫生院及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311.76元,住院12天及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的事实。3、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1份及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的车辆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投保在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4、宁波市搬运装卸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施救费600元的事实。5、浙江省宁波市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1份,证明了车辆修理费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于某、被告发生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部分医疗费、交通费有异议。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叶某某无异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46.76元,误工费应按农村户籍标准31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均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78.84元一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叶某某驾驶浙0256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青珠村方向某某往北行驶,13时1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自东往西行驶的浙0256322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轻微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送宁海县力洋卫生院后又转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2009年11月7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某某)交肇字2009第(3302262009d007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乙承担次要责任。事后经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1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责予以赔偿。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11.76元、误工费5676.48元(78.84元/天*72天)、护理费946.08元(78.8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车辆损失费6000元、施救费600元。由于某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02566**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3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46.08元、误工费5676.48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计款15114.32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及施救费600元,合计4600元,被告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叶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乙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计15114.32元。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李乙车辆修理费等损失3220元。上述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