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范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范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王乙诉被告范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乙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支付本息,借款人应支付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即20000元)。被告唐某某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程某某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000元违约金,共计120000元;2、被告唐某某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某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唐某某提供连带担保,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某某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唐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范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审判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