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2月23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调头之需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徐某某至今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2月23日向原告李某某总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及未经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两次借款均为100000元,该200000元借款被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