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惠妹与施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妹,施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杨惠妹。被告:施斌龙。原告杨惠妹为与被告施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惠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妹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张鸿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因两人关系较好,张鸿民遂向其三嫂的姑妈马玉香借款200000元并转交于被告。期满,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与张鸿民原系夫妻,2009年9月14日离婚。2010年1月30日,张鸿民因病去世,但其在遗嘱中明确了该债权由原告进行催讨。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5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8月25日,其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斌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副本时口头答辩称:向张鸿民借款200000元一事属实,对原告依据张鸿民的遗嘱主张债权的行为也无异议,愿意向原告还钱,但目前暂无能力还钱;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在2008年7月26日向张鸿民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实为本案借款及另外两笔借款的结算利息,且被告也已向张鸿民支付过120000元利息,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针对被告施斌龙关于利息部分的答辩意见,原告杨惠妹称张鸿民从未提及支付过利息一事,2008年7月26日施斌龙向张鸿民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就是借款本金,故不予认可。原告杨惠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张鸿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张鸿民于2010年1月30日因病死亡。3、遗嘱一份,证明张鸿民在2009年12月10日的遗嘱中已明确关于被告所欠债务,由原告负责追讨。4、(2010)杭西商初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鸿民遗嘱的真实性及张鸿民继承人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孟菊英、张依作为张鸿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施斌龙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向张鸿民母亲孟菊英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孟菊英陈述:其认可张鸿民遗嘱的真实性,对由杨惠妹向施斌龙催讨债务并向他人进行归还表示无异议。被告施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杨惠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施斌龙因需向张鸿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后施斌龙一直未归还。2010年1月30日,张鸿民因患肝癌死亡。2009年12月10日,张鸿民在他人代书的遗嘱上签名,该遗嘱载明“首先声明,本人从2007年开始对外所有一切债权债务是在杨惠妹不知情下所为,属个人行为,而并非用于家用,因本人身有疾病,关于施斌龙所欠我的债务,由杨惠妹负责追讨及归还。归杨惠妹所有”。杨惠妹据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张鸿民、杨惠妹结婚后于1992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张依(现为杭州第十中学学生),于2009年9月4日登记离婚。张鸿民的父亲去世多年,母亲为孟菊英。本院认为:施斌龙向张鸿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杨惠妹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为证,且施斌龙对该借款也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鸿民在依约出借款项后,施斌龙理应在债权人催讨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但施斌龙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张鸿民虽已过世,但其在2009年12月10日的遗嘱中已明确确定由杨惠妹负责对该债权进行催讨,且施斌龙对此也并无异议,故债权自该时依法发生转让,杨惠妹依法取得张鸿民的债权处分权。因此,杨惠妹要求施斌龙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日,杨惠妹要求按口头约定的两个月借期期满日即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起诉日可视为催讨日,杨惠妹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施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斌龙归还杨惠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91元(自2010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201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惠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施斌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50元,由杨惠妹负担128.50元,施斌龙负担2124元。杨惠妹和施斌龙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