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上市××站担保与桐乡上市××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上市××站担保,桐乡上市××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场办公用房××室。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谢某某。被告:桐乡上市××站,住所地:桐乡市××××浜。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上市××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上市××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向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贷款所需与原告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提供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其中被告桐乡上市××站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与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后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即向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还贷,原告已按约定向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但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书承诺,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7096.9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641元。被告桐乡上市××站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提供《担保合同》、《反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向银行贷款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并且由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二、提供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原告担保的事实。三、提供银行收回借款、利息凭证二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某某书及回执,证明原告在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之后,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即履行担保的事实。四、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6641元。被告桐乡上市××站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向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贷款所需与原告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提供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6月12日,被告桐乡上市××站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书》,为上述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2009年6月26日,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请求贷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同日,原告按约定与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为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后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即日向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经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催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6日,向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支付了借款本息303237.84元。后原告向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催款未果,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书承诺,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故起诉。本院认为,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桐乡上市××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但嘉兴市王店环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已代偿了本息303237.84元。原告代偿后,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向被告桐乡上市××站追偿,被告桐乡上市××站应当支付代偿款及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乡上市××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上市××站支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0000元、利息7096.99元、实现债权费用66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73元,由被告桐乡上市××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