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来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21时15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在萧山区红十五线12km地段,与同方向虞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052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5380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1300元,共计12022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对于某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三、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505.53元(提供的票据金额为8105.53元,其中有2600元是原告支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虞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共计122000元“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药费的计算应剔除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外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45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护理费,我公某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11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某不予认可;修理费及施救费,我公某没有异议。三、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虞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虞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5505.53元(票据原件已退还虞某某,金额为8105.53元,其中2600元系张某某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3052元(452元+2600元);误工费:根据法医审核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397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护理需要,认定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一共住院11天,每天应为15元,计165元;营养费:根据法医审核意见,原告营养补助时间为11天,每天30元,计330元;修理费:依据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确认为1300元;施救费:依据票据确认为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3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4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