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黄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黄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黄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1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某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某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系共同生活所需,故不宜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原告对被告张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张甲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