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刘、叶某某与刘甲、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邱某某,刘甲、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刘,叶某某,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原审被告:刘乙。上诉人刘甲、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商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被告刘甲、邱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刘乙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7月5日,被告刘甲支付给原告3000元利息。2009年1月24日,被告刘甲因拖欠原告利息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甲、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甲、邱某某在一审中辩称:2007年11月19日,刘甲、邱某某向原告高利借款10万元,实收现金9.5万元,0.5万元被原告扣作当月利息。2008年2月16日,刘甲从海口村兰伯成处借来8万元凑足10万元本金交还原告。原告本应将借据还给刘甲,但原告说尚欠2万余元利息未清,不肯归还。刘甲无奈只好在原借据下面注明“于2008年2月16日已还本金”。2008年7月5日,被告汇利息款3000元给原告。尚欠利息2万元被告于2009年1月份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条已经过变造,载有“本金已还,尚欠利息2万元”部分被撕掉了。被告刘乙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写条子的时候刘乙不在场,刘乙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是,签字的时候看见条子是整张的,不是现在原告提供的样子,刘乙认为原告撕掉了下面部分,因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刘甲是否还款刘乙不清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甲、邱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原告同时主张被告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乙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被告刘乙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甲、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甲、邱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错误,实际借款为9.5万元。二、原判认定尚欠10万元错误,上诉人已归还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原审被告刘乙陈述称:借款属实,但听双方当事人讲过有5000元利息预扣。已归还5万元也听双方讲过。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与原件不符,底部被撕去。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称拟提交上诉人向兰伯成借款的借条,以证实已归还5万元的事实,但却未能当庭提交该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但经审查,范某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证言,因此其证言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是否存在预扣5000元利息的情形。二、上诉人是否已归还了50000元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取得借款时,被上诉人已预扣借款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为95000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称已归还50000元借款,只是记载还款的借条底部被撕去,但同样没有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还款的情况。虽然原审被告刘乙的陈述与上诉人的一致,但由于刘乙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据此,上诉人人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刘甲、邱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