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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唐山市高新区龙悦新居305楼1门地下室,用携带的大夹钳剪开502室即被害人郭某家地下室房间上网锁头,盗窃四袋大米及五桶花生油。作案后逃跑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材料、照片材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