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6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沈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甲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陈甲的担保期间已过、且又下落不明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陈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并对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08年7月8日、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同时各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沈某某即时偿还借款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7月22日借款15万元,合计3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陈甲系朋友关系。被告沈某某通过陈甲介绍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8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今借陈乙民币弍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沈某某担保人陈甲二○0八年七月八日”。同年7月22日,被告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本人因生意资金困难向陈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沈某某电话:133××××5188担保人陈甲08.7.22”。上述两笔借款都系现金交付,且在交付的同时出具借条。现上述借款被告沈某某和担保人陈甲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沈某某理应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即时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5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文琼审判员  邹建祥审判员  施亚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