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甲、丁甲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与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丁甲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冯某某。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镇稽亭村。负责人丁乙。原告丁甲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丁乙到庭后拒不参加诉讼,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诉称,2006年12月,为修复因安装自来水而被切割之路面,被告稽亭村组织举行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双方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了协议。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做好工程后,提请被告验收。被告复量后确认工程总量为5250米,工程款为52000元。2008年10月29日,被告方村委出具领条一份给原告,告知其可凭该领条结算工程款。嗣后,原告持领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却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原件一份,领条一份。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为修复因安装自来水而被切割之路面,被告稽亭村委会就该工程举行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双方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了协议。原告完工后,提请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复量后确认工程总量为5250米,工程款为人民币52000元。被告方村委出具领条一份给原告,上有村委成员的签名,2008年10月29日,稽亭村书记丁甲亦签名予以认可。原告持该领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甲工程款人民币5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