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5月28日止,如未能按时归还,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承担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3月29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9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逾期未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