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6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被告对婚姻家庭缺乏应有责任,对妻子孩子缺乏必要的关心,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职责,原告好言相劝,被告执迷不悟,双方时常发生纠葛。2007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某某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事实,与原告没有吵架过,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生育状况等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1年相某某爱,1981年11月2日在原西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6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某某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不是实质性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