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徐某。被告:杜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且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彼此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杜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双方父母介绍后结婚,夫妻感情很好,2010年2月开始双方分开是因为原告在外地工作,不是因为感情问题,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杜某于2002年3月认识,同年5月23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