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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金商终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集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杭州集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金商终字第2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凤凰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美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集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科技经济园西园三路十号。法定代表人:吴殿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楼小园,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集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9)金武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原告三禾公司与被告集智公司签订了设备试用协议,具体约定如下:被告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向原告提供一台两工位自动平衡机,供原告生产试用,双方对平衡机的设备性能、精度要求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并确定最终优惠价格为25万元。同时约定经试用二个月期满,设备性能、精度满足第5、6条后,原告应购买此台设备。被告承诺对设备一年免费保修,一年后被告继续提供配件和有偿维修服务。另约定在试用协议签订后提供转子的同时预交购机保证金5万元给被告,设备试用期满后,原告一次性付款到90%。质量保证金10%六个月内付清。当日被告集智公司向原告三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三禾公司设备试用保证金5万元整。但该5万元的款是原告公司于2007年8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设备经过试用,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机器,合同标的为25万元。并在销售合同上明确写明在试用期间原告已支付5万元购机保证金,按试用协议在销售合同签订后3天内原告另电汇17.5万元到被告指定账号,余款2.5万元六个月内付清,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了电汇付款被告指定账号。同时对售后服务再次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设备在一年内免费保修,一年后进行有偿提供配件和服务,在接到原告要求服务的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等。如原告未按合同签订的方式付款,被告有权拒绝售后服务,如有技术上的升级在第一时间及时提供免费升级服务。同日被告公司人员楼荣伟在一张15万元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并注明了“平衡机货款(总付)”字样。该15万元的款中包括原告于2007年8月3日电汇的购机保证金5万元(也即收条中显示的5万元)。2007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后原告从2007年11月30日起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过平衡机存在问题,被告也及时予以了维修。200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一份,要求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否则一周后其将不再为设备提供售后服务保障。但该函件原告公司拒收,在未拆封的情形下直接退回被告。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均向对方发函,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2009年3月17日,三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设备试用协议和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购买设备款25万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集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主张机器被锁,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约定价款为25万元,但是原告至今仅通过银行两次汇款共支付价款15万元,其中2007年8月3日原告支付购机保证金5万元;2007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汇款10万元,至今原告尚欠被告价款10万元。本案中被告将机器交付给原告试用2个月,试用合格后才转化为买卖合同。原告违反销售合同第4条第一项约定未及时支付到期价款,至今尚欠货款10万元,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4月30日,集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三禾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三禾公司支付设备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三禾公司赔偿因其错误申请冻结集智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造成的损失;4、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三禾公司承担。三禾公司针对集智公司反诉答辩称:原告实际已支付货款25万元,于2007年8月3日支付试用保证金5万元,2007年10月26日由被告公司人员楼荣伟领取现金10万元,于2007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电汇货款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数额;二、原告因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提出,其已支付货款25万元,其提供了2007年8月6日5万元的收条、2007年10月26日15万元的领(付)款凭证以及2007年10月29日10万元的电汇凭证,同时原告也承认5万元的收条和15万元的领(付)款凭证存在重复,另该5万元的收条是2007年8月3日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的。被告提出,其填写2007年10月26日的领(付)款凭证时,并未收到相关款项,该款项中的10万元实际是在2008年10月29日原告才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也即领(付)款凭证中所显示的15万元,包括收条上的5万元,和电汇凭证上的1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26日的领(付)款凭证中的15万元包括原告于2007年8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电汇支付的5万元购机保证金,也即2007年8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的5万元,可见该领(付)款凭证并非是2007年10月26日当天实际支付货款的反映。原告公司财务管理上存在同一笔款项同时存在收条、领(付)款凭证和电汇凭证的情形,也即收条、领(付)款凭证和电汇凭证存在重复的情形。另,根据常理来推断,其在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已明确写明按试用协议在本合同签订后请3日内原告电汇17.5万元到被告指定账号,余款2.5万元6个月内付清。并明确写明了被告的电汇付款指定账号。其在2007年10月29日电汇10万元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账号等能相互对应。且其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余款2.5万元,也即在试用协议上作为质量保证金的2.5万元,在六个月内付清。但原告却在三日内连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货款一并支付给了被告,这与常理不符。另庭审中,原告在提交证据原件时,向原审法院直接出示了记账凭证两本,其提交的2007年10月29日的电汇凭证在两本记账凭证中均予以了使用,且其中一本记账凭证中也存在类似的同一笔款项既存在汇票申请书同时也存在领(付)款凭证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领(付)款凭证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该领(付)款凭证显示的15万元,原告未能证实其中10万元于领(付)款凭证填写当日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为15万元。争议焦点二: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自动两工位平衡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6日签订设备试用协议,明确约定经试用二个月期满,设备性能、精度满足第5、6条(双方对设备性能、精度的具体要求)后,原告应购买此台设备,如原告提出改进意见,被告表示可以改进,以满足原告要求。经过试用两个月后,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正式签订销售合同,应视为原告对自动两工位平衡机质量的认可,也即该自动两工位平衡应符合原被告双方在设备性能、精度等约定的要求。至于,原告在函件中提出的该平衡机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出现一些质量问题,通过双方的往来函件,也显示被告按合同及时予以解决。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平衡机现今不能使用,是由于机器系统被锁住了。且,原审法院认为,机器在长时间使用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故障,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也已充分考虑到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将会存在的问题,故双方才会在试用协议和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在一年内由被告免费保修,一年后被告继续提供配件和有偿服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禾公司与被告集智公司之间关于自动两工位平衡机的试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现原告尚欠被告平衡机货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主张权利之日也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平衡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错误冻结其银行账号25万元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明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冻结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告基于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视为恶意诉讼行为,其财产保全的申请范围,也没有超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三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集智公司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09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集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合计79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三禾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三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楼荣伟代表被上诉人,认可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领(付)款凭证的效力等同于收条,并且被上诉人写明了领款金额15万元,用途为平衡机货款(总付),具有完整的证明事实效力。可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10月26日收取了10万元现金,包括已经支付的定金5万元,总付15万元。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了领(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违反了证据认定事实的基本原则。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以2007年8月3日上诉人电汇5万元保证金后,于2007年8月6日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推出领(付)款凭证并非是2007年10月26日当天实际支付货款的反映,让上诉人无法理解。2007年8月3日,上诉人首次与被上诉人发生付款关系,上诉人为了保证付款的安全,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收条,以确定收款账号确系被上诉人所有。而且被上诉人在2007年8月6日查询到5万元保证金到账后出具收条。这明显是先付款,再出具收条。而根据原审的推定,2007年10月26日由被上诉人签署领(付)款凭证后上诉人于10月29日电汇,这一方式与保证金的方式是明显不同的,不具有可比性。从被告在查询到保证金到账后出具收条的行为看,被告具有正常的思维,处事谨慎,怎么可能在没有收到现金的情况下签署领(付)款凭证。2、原审认定在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写明电汇17.5万元到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余款2.5万元6个月内付清。但上诉人却在三个月内连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货款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认为,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完全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签合同前都要求上诉人付款,2007年8月3日,上诉人支付5万元,被上诉人在2007年8月6日确认收到后才与上诉人签订设备试用协议,同样被上诉人也要求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才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被上诉人代表楼荣伟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上诉人认为只要有其签字,不影响客观付款情况,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至于质量保证金因为被上诉人销售的机器本身不是成熟的机器,楼荣伟多次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他,上诉人考虑到机器价格上楼荣伟帮过忙,并且在2009年10月26日合同谈判中楼荣伟同意机器免费升级服务,并用手写的方式进行约定,同时楼荣伟提出要将2.5万元也一并付清,上诉人考虑到留下2.5万元质量保证金也无法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同意机器免费升级服务,比较合算,所以将钱支付给楼荣伟。但是楼荣伟是否将钱交给公司,上诉人不清楚,但上诉人认为支付给楼荣伟的款项可以认定为上诉人收取。3、原审认定记账凭证两本,同时使用了2007年10月29日的凭证且有同类情形。上诉人认为,企业账务的做账方式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张凭证做一百遍都可以。使用复印件只是企业内部管理需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次提出过平衡机存在问题,被告也及时予以了维修错误。被上诉人在其发给上诉人的函中认可在工作过程中有失误,并且认可机器也曾被锁掉,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提出许多改正意见,但被上诉人都没有解决。三、原审认定经过试用两个月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应视为上诉人对机器质量的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法院的观点,那么双方就没有必要约定1年内免费保修,1年保修的本身含义就是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证期至少1年,况且本案的机器根本问题是:机器无法正常开启,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述,机器有开机密码,但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四、原审程序违法。1、因机器庞大,上诉人客观上不可能将机器搬到法院作为证据提交,所以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主持下与被上诉人一起到上诉人处确认机器无法启动使用的原因,如被上诉人不同意,则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申请,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主张的机器质量问题无法举证。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所谓的没有拆封的特快专递。上诉人在开庭前根本没有收到该证据的复印件,同时表示该快递根本没有收到过,不能质证。但原审采信该证据。显然违反程序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集智公司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是:一、上诉人只汇款二次,共付价款15万元,从未支付过现金,被上诉人也从未要求其支付现金。上诉人的保证金5万元和合同都是用电汇方式来付款。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和领(付)款凭证均系其以企业惯例为借口,有计划、有预谋的重复取证。保证金是上诉人于2007年8月3日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的,如果真的是为了确认帐号是否正确的话,其应在汇款前予以核实,3日汇款、6日才确认,时间上不对。上诉人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再打收条,因为其手中已经有了打款凭证,这样做必然会形成内容重复、虚假的、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证据。关于领(付)款凭证问题,2007年10月26日当天发生了双方订立销售合同和被上诉人填写领(付)款凭证这两件事情。上诉人的上诉状自认上诉人先支付10万元的现金价款,被上诉人才与其签合同的。然而在此后所签的合同第二条却约定上诉人还应支付20万元的价款,其自认的事实明显与当天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数额、时间相冲突,加上上诉人主动提前六个月汇付质保金的说法都直接损害了其自己的合法权益,有违常理。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寄其的函、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12月22日发给上诉人的函(这是上诉人拒收退回的),该两个函件中均有要求上诉人履约付款的内容,该内容不但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和应诉后对案情的陈述是前后一致的。也能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二、涉案机器系由上诉人试用了两个多月,质量符合约定后,上诉人才决定买的,有无质量问题不言自明,而且上诉人起诉时也未就质量问题举证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足见机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至今尚欠10万元,无论是按销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还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都享有对售后服务要求的先履行抗辩权。三、上诉人在信函中提出的退货主张和起诉时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退货和解除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法律后果等也是不相同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1月7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形成的《平衡机质量鉴定方案》一份,证明本次鉴定的鉴定目的、依据及鉴定的形式。2、2010年2月3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发给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函》一份,证明鉴定部门要求制造方即被上诉人提出直接由触摸屏输入密码进行解密的方案,要求解密方案必须不会引起PLC程序的改变,也不会引起PLC程序运行方式的改变。3、2010年2月8日由被上诉人提供给金华中级人民法院的《触摸屏解决方案》一份,在该方案第一句就提到平衡机存在数据丢失问题,其提出的方案是在被上诉人的配合下,由专家独立编程,使得该触摸屏用来修改PLC内部数据,从而恢复PLC由于长时间不通电而丢失的数据,证明(1)、被上诉人自认数据丢失的问题。(2)、鉴定机构要求是不能够修改PLC内部数据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方案中明确说明要修改PLC内部数据,在这样的要求下上诉人是不可能同意的。4、2010年2月27日上诉人三禾公司提交给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触摸屏解决方案”的回复》一份,在该回复中上诉人明确说明了为什么不同意被上诉人的方案的原因。5、2010年1月7日由武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三禾公司全自动平衡机检查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武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过现场勘查后发现机器已经停止运行,机器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合格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以上资料,执法人员还调取了合同及2007年9月份以来该台机器的部分检测的原始记录,证明部分合格率偏低的事实。6、《自动平衡机维修记录》7份,该维修记录中有被上诉人派遣的人员胡成业签字,在2008年1月3日到2008年8月12日间该机器都无法正常工作,说明质量是有问题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在鉴定报告中均有体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其认为只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材料是有效的,该证据是无效的,是不合法的,真实性、关联性也都存在问题。对证据6,其认为该材料是真实的,2008年1月3日的维修记录中对故障1已经排除,结论是正常了。对故障2合同中并未约定何为异声,何为正常声音,所以这只是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以外提出的单方观点,与合同无关,并且与质量是否符合的约定没有关联性。2008年1月18日的维修记录,机器自2007年8月22日交付给上诉人后已经连续使用了5个月,刀变钝了是因为经过长期的洗刷,这是正常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更换了两把新铣刀。故障2还是说声音异常,这与合同及质量是没有关系的。2008年4月11日的维修记录,故障1:2008年4月11日当天配件失灵,被上诉人即于当天为上诉人调换新的,故障排除。故障2同时排除。虽然上诉人称问题没有解决,但是到2008年6月18日维修记录中上诉人自认设备可以正常工作的事实。2008年6月18日的维修记录,2008年6月18日上午电气阀出现状况,当天被上诉人就为其调换新的,上诉人确认正常使用。2008年7月9日的维修记录,故障1震动传感器连接线故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更换了连接线,机器能正常使用,故障已经排除。以上五份能够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1、部分零部件被上诉人已经为其调换新的,机器已经可以正常工作。2、刀具变钝符合自然规则,而且被上诉人已经给了新刀。3、有无异声无法鉴定,也不在约定范围内。而且后三页维修记录中没有提起。到2008年8月12日被上诉人都没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都在为上诉人履行售后服务。2008年8月12日之前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出过机器自动停机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工位自动平衡机的性能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设备试用协议》第5条、第6条的要求;2、未经解码能否按协议正常运转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了浙质鉴字第2010-001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是:1、由于双方无法对解密方式达成一致,无法开机检测两工位自动平衡机的性能。2、两工位自动平衡机未经解码不能按《设备试用协议》正常运转。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基于鉴定机构的技术分析得出的,该技术分析的五点内容非常客观、准确。能够说明以下几个问题:1、上诉人没有破坏机器的状况。2、无法对解密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故意违背鉴定机构对鉴定的要求,修改PLC程序,故意不通过触摸屏进行解密,使得解密程序无法继续,企图掩盖产品的缺陷。技术分析第2点,鉴定机构明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将限止密码的情况告知上诉人,属恶意设置密码。技术分析第3点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数据丢失,属于捏造事实。技术分析第4点说明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密码,通过直接输入的方式进行解密,外接电脑将改变PLC程序。技术分析第5点说明被上诉人即制造方提出的通过外接电脑等输入解密码的方法是不合理的,属违反诚信的行为。综上,无法对解密方式达成一致,是由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过错,其行为是为了掩盖被鉴定机器的产品缺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推定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鉴定第二点很明确未经解密,机器无法正常运转,导致上诉人购买机器的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不同意鉴定。且上诉人质证意见是歪曲了鉴定报告的原文意思,一切应以鉴定报告的原文为准。1、鉴定报告第五条第4、5项指定的封存和再封存是2009年12月1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机器进行勘验,但因上诉人拒绝接通电源,致使勘验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按原来的样子进行封存的。2、关于鉴定报告的第五条第6、7、8项鉴定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出直接由触摸屏输入解密码进行解密的方案,同时要求解密方案必须不会引起PLC程序的改变,也不会引起PLC程序运行方式的改变,被上诉人提出了试行的方案,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企图修改PLC程序为由,不同意被上诉人的方案。该鉴定报告忽略了几个事实:1、机器试用期只有二个月。2、从2007年8月22日起到封存之日止机器都在上诉人使用和掌控之中。3、上诉人自认机器多次自动停机,上诉人能多次起动的事实。4、足以推定上诉人不但具有调控和改变PLC程序及其运行方式的能力,而且已经多次实施运用该能力重新开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举证证明:1、他是用什么方法重新开机的。2、其没有调控和改变PLC程序或者运行方式。3、其没有使用外接电脑。4、现有的解密码不是他通过编程设置的。5、为什么不同意试行被上诉人提出的解密方案来解决实际问题等事实。何况机器一直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没有机会也不会设置到2008年10月才起作用的“试用期已到”的期限密码,因为试用期在2007年10月份就已经到期了,被上诉人要设置也不可能设置在到期一年的时间段,否则这样是没有意义的。由于上诉人已多次起动自动停机的机器,所以现在不能开机是上诉人造成的。综上,鉴定报告是在忽略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形成的,在第五、七条出现了不科学、对被上诉人不公平的概述、分析、评论,这部分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6,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1-4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证据6上诉人已提交给了鉴定专家,故上述证据在鉴定报告中有所体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本院已对机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被上诉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三禾公司与集智公司于2007年8月6日签订《设备试用协议》一份,载明:集智公司是生产两工位自动平衡机的制造公司,其在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提供一台两工位自动平衡机,供三禾公司生产试用,最终优惠价格为25万元;设备试用期为二个月,设备性能、精度满足第5、6条后,三禾公司应购买此台设备;集智公司承诺对设备一年免费保修,一年后集智公司继续提供配件和有偿维修服务;在试用协议签订后提供转子的同时三禾公司预交购机保证金5万元整给集智公司,设备试用期满后,三禾公司一次性付款到90%,质量保证金10%六个月内付清;双方当事人还对平衡机的设备性能、精度要求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当日集智公司向三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三禾公司设备试用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整。该5万元是三禾公司于2007年8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2007年10月26日三禾公司与集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三禾公司购买集智公司的两工位自动平衡机一台,合同总价为25万元;在试用期间三禾公司已支付5万元购机保证金,按试用协议在本合同签定后3天内三禾公司另电汇17.5万元到集智公司指定账号,余款2.5万元六个月内付清,款项电汇至集智公司指定账号;集智公司承诺设备在一年内免费保修,一年后继续有偿提供配件和有偿服务,在接到三禾公司要求服务的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等。如三禾公司未按合同签订的方式付款,集智公司有权拒绝售后服务,如有技术上的升级在第一时间及时提供免费升级服务。同日集智公司员工楼荣伟在三禾公司的领(付)款凭证上作为领款人签字,并注明了“平衡机货款(总付)”,金额为15万元。该15万元的款中包括三禾公司于2007年8月3日电汇的购机保证金5万元。2007年10月29日三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集智公司10万元货款。后三禾公司多次向集智公司提出平衡机存在质量问题,集智公司进行了售后服务。2008年10月17日三禾公司向集智公司发函要求退货,并退还机器款。同日集智公司向三禾公司发函,要求三禾公司及时支付10万元货款,但该份函件三禾公司拒收被退回。另查明,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了浙质鉴字第2010-001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第七项技术分析载明:1、从通电开机检查情况看,PLC、触摸屏工作状态正常;2、根据触摸屏显示试用期到期的报警画面表明,解密码是对两工位自动平衡机的使用时间限制密码,不输入正确的解密码,两工位自动平衡机无法正常运转。现有的设备试用协议、销售合同及两工位自动自平衡机操作规程等资料中没有该解密码的有关约定或使用说明。3、从按下触摸屏显示主页面的选项显示情况看,显示画面完整,数据(包括参数)正常,也无丢失现象,这说明两工位自动平衡机电气控制系统中的程序、数据等没有丢失。4、从触摸屏显示的解密码输入形式看,两工位自动平衡机的解密码应能从触摸屏直接输入进行解密。该解密码是通过编程设置的,根据现有的通用技术,采用外接电脑等进行解密存在改变PLC程序或运行方式的可能。5、两工位自动平衡机作为一台功能完整的产品提供给用户方使用,即使设置密码对用户方进行某些使用权限和功能的限制,也应该在保证机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输入授权码(或者密码)来进行限制,而不是通过连接编程终端对机器控制程序本身进行编辑(类同于对设备本身的改变)来进行实现。因此制造方提出的这种通过外接电脑等转入解密码的方法是不合理的。鉴定结论是:1、由于双方无法对解密方式达成一致,无法开机检测两工位自动平衡机的性能。2、两工位自动平衡机未经解码不能按《设备试用协议》正常运转。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7年8月6日《设备试用协议》和《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两工位自动平衡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是15万元还是25万元。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两工位自动平衡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往来函书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两工位自动平衡机有质量瑕疵。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载明:1、由于双方无法对解密方式达成一致,无法开机检测两工位自动平衡机的性能。2、两工位自动平衡机未经解码不能按《设备试用协议》正常运转。从鉴定报告的技术分析看,两工位自动平衡机不存在数据丢失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所涉两工位自动平衡机的制造方,不能提供合理的解密方式,导致本案对机器的质量无法检测。制造方即被上诉人将两工位自动平衡机出售给上诉人,其有义务保证机器的正常工作,但从目前机器的状态看,两工位自动平衡机不能按《设备试用协议》正常运转。上诉人购买的两工位自动平衡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上诉人要求解除《设备试用协议》和《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是15万元还是25万元。被上诉人对其收到上诉人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的15万元没有异议,对2007年10月26日领款人为楼荣伟的领(付)款凭证中的5万元系收条中设备保证金款项也没有异议,但其对该凭证中另10万元认为是先写领付款凭证,后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认为领(付)款凭证中的10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楼荣伟的,因楼荣伟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收款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仅对5万元的购机保证金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将余款电汇到被上诉人的指定帐号。上诉人所称支付给楼荣伟10万元现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综上,因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机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设备试用协议》和《销售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合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5万元的货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5万元的货款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25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后,上诉人应当将本案所涉的机器退还给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9)金武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杭州集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集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合计7970元,由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88元,由杭州集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由杭州集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鉴定费30000元,由杭州集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