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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行业协会、宁波市××行业协会为与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与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宋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行业协会;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66号原告:宁波市××行业协会。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宁波市××行业协会为与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宋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行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行业协会起诉称:两被告曾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4月1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2月28日,原告发函要求两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前偿还上述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催款函(原件),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3.催款函快递存根(原件),证明催款函已由鑫飞鸿快递公司送达被告的事实。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两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市××行业协会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受理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另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