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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63号原告:袁某。被告:盛某。原告袁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袁某、被告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下半年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新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盛甜(现年8岁),小女儿盛某(现年6岁)。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做工,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09年至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袁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二、女儿盛甜、盛某均由原告袁某抚养至成人,被告盛某每月承担一半生活费;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女儿盛甜、盛某均由原告袁某抚养至成人,被告盛某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各半负担。原告袁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袁某与被告盛某系夫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女儿盛甜的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盛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是好的。现在夫妻之间是有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两个女儿分别抚养。被告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盛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盛某于2001年下半年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盛甜(现年8岁),小女儿盛某(现年6岁)。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双方沟通较少。从2009年4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争吵。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和被告盛某经过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长期在外工作,造成夫妻间沟通较少所致。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正缺点,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