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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国通与袁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国通;袁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陈国通。被告:袁国民。原告陈国通诉被告袁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国通、被告袁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最终承诺于2008年5月9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延期还款滞纳金282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至2010年2月底),共计32820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每万元支付利息50元/天,且实际已经支付了不少利息。现同意归还借款300000元,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就此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借到陈国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08.04.10-2008.4.19还清。2008.04.20-2008.04.29还清。2008.04.30-2008.05.09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承诺已经收到被告按每天0.5%支付的一个月利息计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2008年5月09日前归还该借款,却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到被告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的利息45000元,虽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已经收到的利息45000元和主张的延期还款利息28200元之和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7.47%)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还款利息28200元(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国民归还陈国通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200元,共计32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3111.5元,由袁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