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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雷与金华市昌达家具有限公司、倪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昌达家具有限公司,倪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昌达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桂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伟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雷。上诉人金华市昌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家具)为与被上诉人倪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雷起诉称,2008年6月9日,其向昌达家具订购品缘P261真皮沙发(3+2+1款)及茶几1套,价款合计6765元。同月14日交付货物。2009年6月,其在打扫卫生时发现沙发下面有黄色粉末,意识到沙发木头可能蛀虫,当即电话告诉昌达家具。经昌达家具派员检查,发现该沙发严重蛀虫,已无法使用。经消协工作人员调解未果。请求判令昌达家具退还沙发及配套茶几款6765元,并赔偿损失费1000元。昌达家具答辩称,其出售的家具不存在质量问题。引起沙发虫蛀的原因,可能是材质问题,也可能是倪雷使用维护不当,应当由倪雷举证证明。本案情形不符合消法“三包”规定及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退货及解除该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通过修理,能够达到继续使用的目的。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倪雷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9日,倪雷向昌达家具的直营店订购“品缘P261”特价沙发(1+2+3)l套及合成版木台面茶几1张,价款人民币6765元。昌达家具出具质量保证单1张,承诺产品售后服务按“三包”规定执行。同月14日,昌达家具向倪雷交付上述货物,送货到家并安装。2009年6月,倪雷发现该沙发中的木档出现虫蛀现象,即通知昌达家具。经派员现场查看,确认该套沙发中的单人沙发和3人沙发的木档出现蛀虫现象。双方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倪雷与昌达家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倪雷在使用过程中,该沙发出现虫蛀的质量问题,已由昌达家具确认。倪雷有权要求昌达家具依法处理。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货,必须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了消费者财产损害,或符合应予退货的国家规定,或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软体家具及木家具产品三包期限整件为1年,其中“木料生虫”属于严重质量问题。但退货期限为交货之日起30日内,换货或修理期限为交货之日起60日内。经营者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倪雷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昌达家具购买的沙发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要求退还沙发及茶几款并赔偿损失,尚无充分依据。鉴于昌达家具已同意为倪雷的该沙发进行修理,且考虑节约诉讼成本,该沙发应由昌达家具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修理。综上所述,对倪雷诉讼请求和昌达家具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昌达家具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倪雷所购买的“品缘P261”沙发中的单人沙发和3人沙发运回公司予以修理及防虫蛀处理,修复后送回倪雷住处,相关费用由昌达家具承担;二、驳回倪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昌达家具负担。宣判后,昌达家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倪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退货并且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其进行修理,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其仅承认沙发虫蛀的客观现象,但对引起虫蛀的原因应由倪雷举证证明。三、本案件产品属软体家具,三包有效期为一年,木料生虫并不属于严重质量问题。四、其在2009年6月14日查看现场时明确表态愿意提供免费维修,但时至今日,产品的损害程度加重,修理成本增加。综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倪雷答辩称,沙发发生虫蛀明显属于本身质量问题。发生问题当时,其认为无法进行修理,要求退还,但与昌达家具协商不成。在诉讼过程中昌达家具又提出诉讼主体不符,所以事情拖到今天,昌达家具是有责任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消费者依责任轻重依次可选择修理、换货、退货并赔偿损失等主张,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事实确定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故本案倪雷具体诉讼请求虽为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但属于对产品质量责任的主张,原审判决确定修理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属于判非所请。因倪雷购买的产品在三包有效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但尚不符合换货或退货的条件,应由昌达家具承担免费维修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昌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