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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仁和支行与莫永华、倪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仁和支行,莫永华,倪有凤,莫加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仁和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来法。委托代理人:蔡继杰。委托代理人:王姣。被告:莫永华。被告:倪有凤。被告:莫加寿。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仁和支行为与被告莫永华、倪有凤、莫加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仁和支行委托代理人蔡继杰、王姣,被告莫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有凤、莫加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仁和支行诉称:被告莫永华因购摊位所需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90000元,被告倪有凤于当日出具保证函。后原告与被告莫永华、莫加寿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8日,贷款月利率7.44‰,还款方式为届满一次付清,利随本清;被告莫加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莫永华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至2010年3月16日止应付利息为2611.44元,2010年3月16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72计算,直至付清本息);由被告倪有凤、莫加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莫永华归还本金7000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莫永华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4月21日的利息为3790.68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72计付)。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莫永华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与被告莫永华、莫加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莫永华发放贷款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倪有凤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莫永华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同意支付,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放宽还款期限。被告莫永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倪有凤、莫加寿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莫永华没有异议,被告倪有凤、莫加寿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的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永华、莫加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倪有凤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被告莫永华未按约支付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含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倪有凤、莫加寿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有凤、莫加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仁和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3790.68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3.72计付)。二、被告倪有凤、莫加寿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被告莫永华负担,被告倪有凤、莫加寿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通知预交。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