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义乌市××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市场××店面。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义乌市××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4900元的地砖。此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3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收到价值104075.4元的货物,并同意按实际供货量结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075.4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地砖结算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地砖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407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07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