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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唐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9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沈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曾存在买卖关系。2009年6月16日,经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丝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00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就款项的归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但之后,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欠款,原告为此曾多次上门催讨,而被告仅归还了16000元,尚欠36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所欠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亦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唐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载明被告唐某某结欠原告杨某某丝款及利息共计52000元,并约定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底还款12000元,同年8月底还款10000元,同年9月底还款10000元,同年10月底还款20000元,如被告任一期未按上述时间归还,则须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档案馆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唐某某曾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09年6月16日,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丝款5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唐某某结欠原告杨某某丝款伍万元整,利息贰仟元整,共计伍万贰仟元整,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7月底归还原告欠款壹万贰仟元;2009年8月底归还原告欠款壹万元;2009年9月底归还原告欠款壹万元,2009年10月底归还原告欠款贰万元,如被告唐某某未能按上述期限归还欠款,则须支付原告违约金伍仟元。但被告仅在原告多次催讨后给付了16000元,尚欠36000元拖欠至今,遂成诉。另查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6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2倍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唐某某所欠原告杨某某的货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6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3823.2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88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元,被告唐某某、李某某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月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