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姚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8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5年2月份至1995年11月份期间,原、被告合伙做鱼货生意。1995年3月4日,原、被告合伙期间向林某某购买鱼货,因当时资金紧张,向林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18000元的条子,由原、被告签名并按指印。嗣后,被告因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于是林某某向原告催讨欠款。1995年7月8日,原告支付给林某某鱼货款人民币18000元。作为被告应当承担欠款人民币9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清人民币90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对欠条上“姚某某”笔迹和盖在其姓名上的指印比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是事实。原、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也是事实。原告在7月8日向欠款人林某某付清欠款,付款后的第四天,原告就从被告处领回了14000元,其中9000元是原告代付的,剩下5000元是原、被告向其他人购买下一笔鱼货的预付款,并有原告提供的领款条可以证明。虽然鉴定结论认定了欠条上签字是被告所签,但原告所举的欠条及收条不符合保存有十六年的纸质特征,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姚某某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5年2月份开始,原、被告合伙做鱼货生意,双方约定出资比例为1:1,盈亏分配比例为1:1。1995年11月份双方某某结束。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于1995年3月4日向林某某购买鱼货共计18000元。双方共同向林某某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1995年7月8日,原告付清了林某某的鱼货欠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未按合伙约定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温某司某所(2010)文某某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合伙经营期间,向案外人林某某购买鱼货后并共同向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所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在诉讼中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收益、支出、合伙财产等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双方也未提出确切的合伙清算主张。考虑到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证据情况。本院在本案中只对起诉人主张该笔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予以处理。按照双方内部对出资和盈亏比例1:1的约定,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偿还的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欠条和收条不具有十六年的纸质,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欠条和收据具有证据的表面形式,但被告在答辩中承认了原告徐某某已向欠款人林某某付清欠款的事实,故可免除原告对这一节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又认为其自己承担部分的债务已向原告履行完毕,但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抗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欠款计人民币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申请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