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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号。负责人:姜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浙g×××××号货车在62线19km+610m(天台县街头镇扁灯村路段)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a×××××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天台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救治(其中住院治疗9天)。经天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11.75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760元、交通费81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5548元,合计人民币63675.75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3675.75元;二、被告人财保险天台支公司某某包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94.75元;三、被告人财保险天台支公司某某保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辩称:答辩人对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天公交认字(2009)第3100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答辩人当时在自己车道内正常行驶,并未逆向行驶,相反系被告陈某某逆向行驶。理由如下:两车碰撞位置在答辩人的行车道上,而不是在陈某某的车行道上;两车碰撞位置系被告陈某某的车头右边碰撞在答辩人车头右角;答辩人的车翻倒在自己的行车道内,被告陈某某的车则翻倒在答辩人车行道的右边坑沟上。此外,被告陈某某除逆向行驶外尚有其他违法过错行为:其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未进行安某某验;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后位灯;车速过快;遇危险采取措施不当,未鸣喇叭等,因此本次事故系被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导致发生。答辩人与原告系邻居,原来关系较好,事发当日,答辩人受原告雇请,无偿为其运送货物,原告不听劝阻,未系安全带且卧于副驾驶位的台上,自身存在过错。而且原告受伤后,医院拟行左眼玻璃体切割手术、白内障摘除术,但遭原告拒绝,从而丧失了挽救伤后视力的机会。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没有被鉴定人外伤前的视力状况的资料,无法判断被鉴定人外伤前视力是否正常,如原告不能就此举证,则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鉴定书违反了伤残登记评定原则,系不合法鉴定。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答辩人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2009年7月29日原告又出具了承诺书,该协议与承诺为民事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险天台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叶某某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系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医疗费用理赔问题答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有877.87元的费用不符合该标准。原告住院时间事实上只有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请法庭酌情确定。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80元。本案被告叶某某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限额1万元的车上乘员险,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免赔率是15%。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天公交认字(2009)第3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原告及被告叶某某申请将答辩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另外,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人,此次事故给答辩人造成修理费740元、医疗费335.9元、误工费355元,合计人民币1430.9元的损失,被告叶某某应当赔偿答辩人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孙某某乘坐由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浙g×××××号微型普通货车自本县平桥镇沿62线驶往街头方向,18时20分左右,途经62线19km+610m处(即本县街头镇扁灯村路段)时,与对向自街头镇驶往平桥镇方向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某、被告叶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811.7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2009年7月27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12月2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50%。同时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经保险公司结算后报销,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某补足。原告鉴定后,如果保险公司不能理赔或理赔不足,均不得向被告叶某某提出赔偿要求。另查明: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天××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已赔偿原告1277元,且在诉讼过程中其表示愿意再赔偿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天公交认字(2009)第3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求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叶某某提供的台华某某所(2009)临鉴字第5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处理原则,本案中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过错方赔偿。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28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住院护理费480元(60元×8天)、误工费4828元(71元×68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5548元(9258元×20年×30%)、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5488元,同时,经法医鉴定,2009年1月14日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外伤参与度为50%,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7714元。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孙某某12000元。关于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即25714元的赔偿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7月15日达成一份协议,明确载明:“鉴定后,如果保险公司不能理赔或理赔不足,均不得向甲方(即被告叶某某)提出赔偿要求。”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此时原告已明知应做鉴定,在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其与被告叶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自愿放弃了向被告叶某某在作出鉴定结论保险公司理赔后进一步索赔的权利,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协议执行。被告叶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表示愿意额外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该自愿承担责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叶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天××支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中国人××天××支公司按15%的免赔率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即赔偿人民币8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中国人××天××支公司应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元。二、限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500元。三、对上述第二项中的8500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339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75元,被告叶某某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伟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