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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51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因家某经营需要,2009年1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李某某,2009年1月4日”。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该借款系李某某个人借款,李某某没有告诉被告徐某某,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某或经营需要,而可能用于赌博。被告徐某某现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1月4日由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没有经手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和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书证,虽未经被告李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和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李某某2009年1月4日。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李某某借款是否用于二被告家某共同生活所需。庭审中原告陈述:“李某某说家里叫了几个人来打麻将,想赚点钱,说自己不来的,是当别人没钱的话借一下(但不算放账)。李某某没有本钱,让我借点钱给她”。对此被告徐某某也主张被告李某某没有将借款用于家某生活或经营所需。结合原告自认和被告徐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后没有将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或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原告,因原、被告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没有将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或经营,对此该借款应视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该债务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