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宋某甲。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被告原是递铺镇青龙村村民,于2003年6月6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登记结婚,入赘于原告家。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好赌成性,多次被派出所处罚,双方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原告已于2009年6月25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婚生子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户口已随原告。为考虑到宋某乙的成长,原告要求宋某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某某告与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诉请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某某、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后靠双手养家糊口,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受家人挑唆、怂恿,见异思迁,喜新厌旧。原告陈述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及被告一直被派出所处罚也不是事实,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有学校学费收据及青龙村教师为证,离婚对其不利,且原、被告感情尚无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不准予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据二,户口簿1份;证据三,(2009)湖安民初字第591号判决书1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6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2003年被告户口迁入原告住所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宋某乙,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向余乙出具的借条及余乙的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白某生意向余乙借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白某生意向李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向汪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白某生意向汪某某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白某生意是知道的,但该三笔借款原告均不知道。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债权人也出庭陈述证实,且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做过白某生意的事实经原告庭审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上述举债用于个人消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未有债权人出庭证实,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债权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6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余某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宋某乙。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被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没能和好。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做过白某生意,举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请求与被告余某离婚,原、被告在本院驳回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请后仍未能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婚生子宋某乙尚年幼,依母天性较强,且通常以女性照顾子女较为细微,由其母亲即原告直接抚养应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宋某乙并由被告每月承担宋某乙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做白某生意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进行抗辩,本院视被告在外举债的10000元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余某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预付自2010年5月起至2010年12月的生活费1600元,之后每年的生活费于当年的1月1日一次性预付,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于生活费预付同期一并结算。三、被告余某向余乙借款5000元及向李某某借款5000元由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余某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