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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晚上8时10分左右,被告人倪红驾驶一辆灯光、前制动不合格的车牌号为皖S·120**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从安徽省利辛县驶往浙江省瑞安市,在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正平村村口地方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倪红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部生命器官功能障碍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肇字(2005)第A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倪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倪红向绍兴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倪红驾驶的客车���在单位安徽省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利辛县长途客运总公司与被害人朱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安徽省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利辛县长途客运总公司赔偿给被害人朱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倪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沈某、袁某甲、袁某乙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证明,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红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红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红系初犯,且已由车主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红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倪红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及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倪红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倪红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艇 更多数据: